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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炳仿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 2010-12-7 0:32:54 被阅览数: 5687 次 来源: 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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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炳仿妻子张素云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李炳仿的辩护人。庭审前,我们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炳仿,今天参加了法庭调查。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犯罪嫌疑人李炳仿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和妨害公务罪。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李炳仿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挖含有铁成分的土就是采矿行为。
1、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所谓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本案犯罪嫌疑人所挖的土中含有铁,是古代和大跃进时期尾矿散落在明光市古沛镇丰山村的部分耕地中,经过多年分化,已然成为耕地的一部分。并非是地质作用直接形成于地表的浮矿,而是古代、大跃进经过选矿后在当时条件下不宜再分选回收的矿山固体废弃物。多家铁矿选矿场购买农民的耕地中的地表土,提取铁矿,赚取一定的利益。当地农民买卖的是耕地的“土”,并非是“矿”。
2、勘察矿产资源原则之一是注意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矿山开采规模必须与矿区的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严禁大矿小开、一矿多开,其目的就是保证矿产资源集约利用。在对万润达矿业有限公司矿区进行勘察工作时,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定是严格遵守该原则,作出合理的勘察后,发放采矿许可证。从万润达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来看,矿区范围标高:从70米至-300米(见明光市公安局证据卷三P43万润达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可见,在该矿区纵向范围内70至-300米市属于矿产,70以上就不是矿产了。否则,秉承集约开采的原则下,如果70米以上也属于可以开采的矿产资源,就应该严格划入矿区范围,而不是让它浪费或者进行二次开采。如果70米以上部分也称得上是“矿”,那么只能证明勘验万润达矿区以及采矿许可证的发放机关、主管部门不符合国家规定来进行相关的行政行为。
其次,犯罪嫌疑人所挖的土并不在万润达矿业有限公司矿区范围内。
在联合调查组至市政府的关于古沛镇耿庄村非法开采铁矿土问题的调查报告中就本案被破坏耕地的描述是“该铁矿在地表有露头,经古代及大跃进期间开采,局部地方形成了一些地表含铁矿土......损害了合法矿业主的利益”(见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卷宗材料第69页)后在调查报告中称“此次盗采点的标高约为+75米” (见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卷宗材料第70页),并非在明光万润达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区内,所以当事人挖土的行为并未损害合法矿业主的利益。在调查报告中,调查组称当事人盗采的是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是违法行为,但是在案件事发至今,都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所挖的土的性质为“矿产资源”。以上证据可见,犯罪嫌疑人李炳仿所挖的土并不在万润达矿业有限公司矿区范围内,他也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即使犯罪嫌疑人李炳仿是实施的采矿行为,他也不构成非法采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根据《安徽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一)未列入国家开采计划的各类小型矿床、中型非金属矿床和各种规模的石煤矿床;(二)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定的地段和边缘零星矿产资源;(三)国营矿山企业已明确不再开采回收的残留矿段和非保安矿柱。第九条 个体采矿者可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外的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本案中涉案的“矿土”中的铁含量极小,是古代和大跃进时期尾矿散落在明光市古沛镇丰山村的部分耕地中,其性质就是零星分散资源,完全是可以有个人采挖的。政府为调解村民直接的矛盾,组织工作组对当地情况做出过调解和调查,曾经也张榜公示村民曾经卖矿土的几十万元的账目明细,其行为完全可以表明是默认允许村民卖矿土的。在村民的多次上访过程中,政府工作人员也曾明确说过,“矿土就是你们的,只要不闹矛盾就行,你们姓李的人就可以采矿”。同时,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证明(非法开采地表铁矿他卷宗——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P80、P83),在此之前万润达也向村民购买过矿土,所采矿土并非是万润达采矿区内,那么万润达公司购买矿土的行为是否也构成非法采矿罪呢?
第四,2009年3、4月份尤兵组织人员在李长信家挖土事项。李炳仿并不是非法采矿罪的主体。现有证据证明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并没有认定李炳仿构成非法采矿,在国土局的行政处罚中也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并没有认定犯罪嫌疑人李炳仿是2009年3、4月份非法采矿的主体,否则为何只对李长信和尤兵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李炳仿?
第五,2009年9、10月份挖土行为,李炳仿也不是非法采矿的主体。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证据材料以及调查报告都认定尤兵是非法采矿罪主体,而并非李炳仿。
第六,李炳仿挖土行为并没有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的规定,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以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为前提。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炳仿并未对任何矿产资源造成破坏。本案认定破坏资源价值的重要证据是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明价【2009】248号),作为刑事证据它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首先该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总量为4425.59立方米,每立方米含铁量为2.5吨,如此具体的数量却没有详细的可供参考的辅助说明,也没有犯罪嫌疑人对现场的指认,不足以认定破坏矿产资源价格达到94万余元。其次,根据国土资源文件国土资发[2005] 175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足可见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并没有认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权利,其计算的94万余元是该块土地总含铁量的大致费用,并不是破坏矿产资源价格。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
二、本案犯罪嫌疑人李炳仿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首先,制止非法采矿罪的主体是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并非人大。
国土局的职责是依法调处辖区内采矿权属的争议和纠纷,组织查处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组织矿产开发和保护监督管理制度的实施。
其次,10月6日,人大副主任李新海带队对丰山李挖矿行为进行制止,并不是依法执行公务。
1、李新海的身份是人大副主任,明光市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行政区域办法、制度;三、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五、选举并有权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六、选举并有权罢免市人民政府的市长、副市长;罢免市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七、选举并有权罢免市人民法院院长;八、选举并有权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九、选举并有权罢免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听取和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十一、听取和审查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十三、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四、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五、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十六、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十七、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见明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网站http://www.ahmgrd.com/class_type_46.html)纵观法律赋予人大、人大常委会的权利,也不能发现人大副主任有职权可以指挥政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执法。
2、李新海声称是受委托来执法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
根据带队人大副主任李新海以及参与执法的民警的称述,此次行动是接人大副主任李新海的通知去制止非法采矿行为。人大副主任李新海则称自己是“受市委委派组建古沛镇丰山村矿土纠纷处理工作组,几个月来围绕李姓和杜姓家族的矛盾以及在卖矿土权益分配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做大量的调查、说服疏导工作”。(明光市公安局证据卷三P32)可见,在2009年10月6日晚现场执法活动中,李新海不是受政府指派参与该执法行动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受到合法的委托来进行执法,甚至,由于李新海与本案犯罪嫌疑人李炳仿家族一直就买卖矿土分钱一事闹矛盾,是否存在李新海公报私仇的行为还不得而知。至少,李新海陈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要值得商榷。
3、2009年10月6日晚执法活动存在“钓鱼执法”的嫌疑。
制止非法采矿罪的合法主体是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得知丰山李有非法采矿事件发生后,必定是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首先执法,制止村民的行为,当遇到执法不能时,可以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在没有证据证明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有先行执法的行为、在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还不知道此次制止行为结果的情况下,已经有明光市公安局的警察在案发地点等候执法,于情不合,于理不合。明光市公安局民警前来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就是等着有人对制止行为不满,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了,再来追究其刑事责任?10月6日当晚的执法活动有“钓鱼执法”的嫌疑。
再次,本案犯罪嫌疑人李炳仿没有实施暴力行为。
在2009年10月6日事发当晚,犯罪嫌疑人李炳仿应卢浩的要求,在晚上群众去李新庭家土地上拉土的时候去维持秩序。在挖土过程中市工作组来人不让群众挖土,此时有村民就开始骂,“不让公安局的人上来,不能让挖机被扣,逮到就给我砸”(见明光市公安局证据卷一第五十一页第十行)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李炳仿并没有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当时他被李新雷抱住了。(见明光市公安局证据卷三李新雷证人证言)
第四,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
在明光市公安局证据卷三中P39、P40、P41中是受害人周吉富、赵邱伟、黄厚忠的陈述,只交代自己被砸伤,但是都没有任何受害人情况说明、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等,也没有任何的照片证据或者就医的诊断证明。暂且不问他们是否真是明光市公安局的警察,就算是普通的证人证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证言也是有一定程序、形式的要求,这三人的证言在程序法上严重的不合法。换个角度说,作为公安机关的民警,更应该知道程序合法的重要性,不能因为身份的特殊而对法律规定抱有不屑。更何况三人是战训队成员,并非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公务人员。
第五,2009年10月6日晚发生村民用石块砸警察的事件与警察要扣挖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案发当晚,丰山李群众很是气愤,作为普通老百姓,他们觉得明明是挖自己村里的土,大伙都可以赚点钱改善生活,但是却有人进行不合情理的制止行为,还没有什么“说法”就要将挖掘机带走。此刻干群矛盾进一步激化,作为政府工作人员,人大副主任、公安机关民警等等应该进行劝说工作,而不是大手一挥,要强行扣留挖机。如果警察没有要去扣挖机,群众并不会砸石头来阻止警察前进。警察要扣挖机的行为是导致干群矛盾激化、村民用石头砸警察的直接原因。
第六,警察扣挖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用合理手段制止非法采矿行为,而公安局警察并没有权利来扣挖机。强制执法也要有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听证或者送达暂扣通知书,绝不能因一个某位领导大手一挥“扣挖机”就能够想扣就扣的,也绝不能因为自己是警察就能说扣就扣的。
第七,本案发生过程有明光市电视台郭茂让负责现场摄像,(明光市公安局证据卷三P32第12行)但是侦查机关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此证据,而该录像能够真实的反映当晚案发的事实,辩护人要求调取现场录像,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起到重要作用。
本案中所涉及的最重要的是当地村民的切身利益,政府应该重视丰山李村民的权益,充分利用当地铁矿这样的优势,为百姓谋福利,改善其生活。政府在和谐社会中应该处理好矛盾与纠纷,而不是打压群众,不顾当地群众的实际情况来处理问题。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李炳仿主观上不具有非法采矿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行犯罪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与妨害公务罪。
 
李炳仿辩护人:
 
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    孙乔圣律师
                      张  熠律师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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